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廷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敬路391巷2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陳雁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391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準備停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煞停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雁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羅偉廷即撥打110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雁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5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雁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反面),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E1703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所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形,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撞擊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進方向路面僅有速限「30」之標誌,而告訴人行進方向路面除速限「30」之標誌外,並有確白色「停」字標誌,有現場照片編號1、2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為幹線道車,告訴人為支線車一節,堪以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為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被告答稱:「10公分,無法反應」等語;告訴人答稱:「看到就撞到,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行經該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亦堪認定。綜合上述,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並未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為支線道車,未理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就本案亦有前開肇事因素,亦堪認定。
五、至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因差距過大,未能取得共識,致未有賠付告訴人損害等情,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3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年紀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