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子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欠缺思考,誤以為在U-BIKE自行車車籃內之白色隨身包一個(內有楊桃2顆、蘋果2顆、香蕉2根、蓮霧1顆、枇杷1串、青花菜1包、麵包1條等物)是人家不要的,伊已交還告訴人楊桃2顆、蘋果2顆、香蕉1根、枇杷1串、布袋一只,並於原審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審判處罰金1000元有過苛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已將該隨身包及部分物品返還告訴人,犯後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以判斷置放於U-BIKE自行車車籃內之白色隨身包及內容物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卻未於拾獲後留待原地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將之交由警察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告訴人 黃雅儀 發現遺失上開隨身包及內容物,重回該自行車停放處尋找未果後,自行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被告始將該隨身包及部分內容物返還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白色隨身包1個,內含楊桃2顆、蘋果
2顆、香蕉2根、蓮霧1顆、枇杷1串、青花菜1包、麵包
1條,就其中白色隨身包1個、楊桃2顆、蘋果2顆、香蕉
1根、枇杷1串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返還告訴人之香蕉1根、蓮霧1顆、青花菜1包、麵包1條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600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卷第33頁),是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林子玄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寧波東街口,拾獲黃雅儀遺失在U-BIKE自行車車籃內之白色隨身包1個(內有楊桃2顆、蘋果2顆、香蕉2根、蓮霧1顆、枇杷1串、青花菜1包、麵包1條等物,共價值新臺幣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黃雅儀發覺隨身包遺失,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玄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在U-BIKE車││││籃內之隨身包、水果及蔬菜││││一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因為袋子老舊,且││││裡面蔬菜腐爛,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帶回家廢物利││││用云云。│├───┼───────────┼────────────┤│2│告訴人黃雅儀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上開物品之事實;又被告拾│││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得之物品為1布質提袋,│││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且水果外有包裝,從外觀可│││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判斷為有價值之物品,應非││││無主物,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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