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許惠菁 被告 王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將 高欣宜 及王欣儀均列為被告,惟於民國107年9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下述),因變更後之聲明已無列高欣宜為被告之必要(訴之變更後,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務人高欣宜訴請被告王欣儀為塗銷及移轉登記事項),原告遂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高欣宜之起訴(本院卷第257頁),且因被告高欣宜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故原告之撤回係無待被告同意而立即生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高欣宜及王欣儀間於107年3月8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及2073建號(107年3月6日收件興普登字第43300號)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列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於訴狀送達前,即於107年9月5日提出準備書狀表明因情事變更(信託期間屆滿)而為訴之變更,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王欣儀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及2073建號之不動產返還給被告高欣宜」,且改列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嗣後送達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二人。由於原告係在訴狀送達前即為訴之變更,依上述所引規定(訴狀送達後,符合上述情狀者仍得為訴之變更,則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於法更應准許),自應准許。
㈢被告王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邀同高欣宜及
簡宏裕 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在案。高欣宜為機太公司之董事,機太公司於107年2月開始未依約清償,其負責人簡宏裕於107年2月14日行文表示,為處理產品瑕疵糾紛,要求原告給予適當期間延展債務,機太公司竟趁此際將不動產信託他人,原告於107年3月6日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催告機太公司、高欣宜及簡宏裕清償債務,詎高欣宜竟於107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073建號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欣儀(
107年3月6日收件、興普登字第43300號),顯係故意逃避債務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
㈡因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9月1日止,故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已終止,信託關係消滅。高欣宜除系爭信託之不動產外,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上開信託行為損害原告求償權甚鉅。原告本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信託契約)及物權行為(信託登記),然因信託關係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欣宜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欣儀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欣宜。
㈢聲明:被告王欣儀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073建號上之信託登記塗銷,將前述不動產返還予高欣宜。
三、被告王欣儀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曾具狀抗辯:被告係於107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嗣信託期間到期,被告曾委由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塗銷事宜,惟因系爭信託標的有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致無法辦理信託塗銷。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自以有信託行為存在為前提。本案信託期間業已屆滿,被告間已無信託行為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撤銷信託行為可言。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自有未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機太公司邀同高欣宜及簡宏裕擔任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於107年2月間陸續到期,於107年3月6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曾對機太公司、高欣宜及簡宏裕催告給付及起訴請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字號判決正本(判決主文係命機太公司、簡宏裕、高欣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萬元、日圓2383萬6930元、歐元13820.2元、美金26萬0731.95元,及各幣別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高欣宜已於107年3月8日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3)及同段207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欣儀,高欣宜名下已無其他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高欣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高欣宜與被告王欣儀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9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建物異動索引查閱無誤(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堪採認為真實。
㈡細閱上揭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高欣宜
與被告王欣儀間之信託契約,係約定「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同委託人(高欣宜)」、「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107年9月
1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存續期間屆滿或因雙方協議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且訂約日期為107年3月1日(本院卷第81頁)。準此可知,原告主張債務人高欣宜與被告王欣儀間之信託契約,有約定信託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因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應認信託關係消滅等情,係屬有據,且被告王欣儀於答辯狀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之陳述。
㈢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
未為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系爭不動產尚有二件限制登記事項,其一為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聲請本院執行處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107年9月6日收件興普登字第183830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5日北院忠107司執乙字第89
123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全部,107年9月
6日登記),另一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辦理之假處分登記(107年9月12日收件興普登字第188800號,依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
7司執全洋字第68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限制範圍:全部,107年9月12日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123號強制執行案卷、臺中地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68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是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法院囑託辦理上開限制登記事項,而為查封登記中,在前揭限制登記事項尚未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狀態。
㈣本院為此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資料管轄
機關),說明本件緣由係因高欣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欣儀,且系爭不動產目前有高欣宜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事項,原告為高欣宜之債權人,訴請本院以判決命被告王欣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高欣宜名下,則原告倘持本院判決主文命被告王欣儀應將信託登記塗銷之確定判決申請代位高欣宜辦理信託登記塗銷事宜,可否允准辦理等情,經前述地政事務所函覆: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明示。故該案限制登記尚未塗銷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有前述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7001079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顯見地政機關業已表明在不動產上有限制登記事項、尚未塗銷時,無法辦理與該權利相關之新登記事項。本件系爭不動產上既有上述二項限制登記事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王欣儀目前確實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得命為該權利之登記,原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高欣宜與被告王欣儀間約定之信託期間已屆滿,信託關係已消滅,代位債務人高欣宜對被告王欣儀起訴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此等主張雖屬有據,惟系爭不動產有限制登記事項,地政機關應停止相關新登記事項,故被告王欣儀目前係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本院不得命其為該權利之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王欣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將前述不動產返還予高欣宜,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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