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盈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持不詳之尖銳工具,割破停放於騎樓處、車牌號碼分別為216-KQH(為乙○○所有)、MAA-6032、2FP-923(均為甲○○所有)以及MCW-1912號(為丁○○所有)機車之座墊,致該等機車之座墊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丁○○。
二、丙○○因不滿其不具收容資格,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內,以該中心內之電話與1999臺北市政府服務專線通話時,向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稱:「你給他說啊!你如果不處理我去捷運殺人啊!我敢做敢當啊」、「啊我殺人啊!我進去關啊!我進裡面關有吃有喝啊」、「我學 鄭捷 啊!對不對?」、「啊我最後去殺人,對不對?」,以仿效鄭捷在捷運車站/廂隨機殺害不特定人,加害公眾生命之事恐嚇公眾。
三、案經乙○○、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出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及於電話中向1999臺北市政府服務專線之話務人員表示上開言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翻機車座墊,不是割座墊;伊只是說氣話,也不是在網路上散播,且對方沒有勸導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107年6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發現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MAA-6
032、2FP-923以及MCW-1912號機車之座墊遭人割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等機車之受損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卷第35至39、6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7年6月7日晚間8時32分許,左手持長條狀不明物品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卷第79、81頁,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卷第13頁照片編號6)。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本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至111頁):
「檔案名稱:VIDEO0050
20:40:43(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然據員警表示較實際時間快約7分鐘)被告停下腳步並左右張望,其右手邊則停放數臺機車
00:40:45被告臉朝機車座墊處,右手呈現由畫面右到左長劃1下之動作後,往畫面上方移動
20:40:50被告再度停下並左右張望
20:40:55被告臉朝機車座墊處,右手呈現由畫面右到左長劃1下之動作後,再度往畫面上方移動
20:40:58~20:41:00被告再度停下,右手呈現由畫面右到左長劃2下之動作」
綜上,考量被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左手已持有長條狀不明物品,而於相隔數秒後行至同路段139號騎樓時朝機車座墊方向右手呈現長劃的動作共4次,與本件座墊實際受損之型態(即長條狀直線割痕)及數量(共4道)均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7705號卷第35至39、67頁),且被告上揭動作與告訴人乙○○發現座墊遭毀損之時間緊接(相隔不到20分鐘),顯見本件確係由被告持不詳之尖銳工具割破該等機車之座墊。至被告所辯其是在翻機車座墊云云,與上揭客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動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電話中向1999臺北市政府服務專線之話務人員表示:「你給他說啊!你如果不處理我去捷運殺人啊!我敢做敢當啊」、「啊我殺人啊!我進去關啊!我進裡面關有吃有喝啊」、「我學鄭捷啊!對不對?」、「啊我最後去殺人,對不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之話務人員 邱重錫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1999市民熱線譯文表及錄音光碟、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7年度偵字第21851號卷第17至19、33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只是說氣話,也不是在網路上散播云云,惟:
1.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2.查被告所使用「你如果不處理我去捷運殺人啊」、「啊我殺人啊」、「我學鄭捷啊」之文字,已明確表達其欲加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之意。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表示上開言論時,其意識清晰且態度認真、情緒激動,且經話務人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言論已觸犯法律後,被告仍決意為相同或類似之言論。另證人邱重錫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就依流程通報,轉警察局在旁監聽(線上),當時接聽的員警說這案件比較緊急,要先把地址給他作通報員警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綜上,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依當時之整體內容、情境氣氛、所使用之文字,以及對象為公務機關而設有通報流程,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說氣話云云,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並非本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恐嚇公眾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短時間內於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毀損分屬3人所有之機車座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毫無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