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繼 先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張繼先 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繼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繼先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6年6月22日以106消債調字第18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於10
7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於107年12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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