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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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晃選任辯護人楊仁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第6行「另查獲其持有機槍彈2顆(不具殺傷力)而置於隨身包包內」應更正為「另查獲其持有機槍彈2顆(不具殺傷力)而置於隨身包包內及機砲彈1顆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被告非法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雖係自107年4、5月間之某日許持有時起至107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另被告於民國96年間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猶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機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雖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618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惟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子彈13顆,依上開鑑定書所載,因均欠缺底火及火藥,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李承晃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露天拍賣網站,向會員帳號為「1054m1065」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0.50吋),並自該時起,將前揭子彈非法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內。
㈡復於107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其經警查獲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後,經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時,另查獲其持有機槍彈2顆(不具殺傷力)而置於隨身包包內,遂前往其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承晃固就犯罪事實㈡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犯罪事實㈠,辯稱:上開子彈及伊為警扣得之所有子彈均是伊在露天拍賣所買得,都是沒有火藥的,而已擊發過,因為伊是軍事武器迷,想蒐集擊發過的子彈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業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是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至本件扣案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雖為違禁物,然業經試射,爰不聲請貴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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