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599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被繼承人甲○○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限定繼承,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子女 游仁翰 ,然繼承人游仁翰尚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游仁翰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限定繼承人乙○○係被繼承人之母,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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