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戴崇耀 相對人 劉冠隆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法向本院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29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急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2號假處分裁定、98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書及其總行民國98年
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處分執行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供之擔保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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