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自寄存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其抗告不變期間10日之計算,自同年月14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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