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 蔡滿庭 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教師會代表人 羅焜榮 (理事長)住同上被告桃園縣立草漯國民中學代表人 江樹嶸 (校長)住同上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案號:第98
035、第98036、第9803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
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教師,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被告前校長 曾發田 為刑事犯罪嫌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檢察署以97年他字第1862號案受理,並發出傳票,命原告於97年5月29日到場接受偵訊。原告認其到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乃履行公法上義務,而於97年
5月28日以此事由,依「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書具請假文件,向被告就翌日出庭一事請公假。被告則於97年5月30日(即偵訊庭期結束之隔日),通知原告「其公假之申請」不被許可,為此兩造發生爭議,被告後續乃對原告作成以下之處分:
⒈對原告97年5月28日未到學校一事作成「曠職一日」之規制性決定。
⒉對相同事由作成「扣薪一日」之規制性決定。
⒊在原告曠職一日之基礎下,於96學年度成績考核中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成「留支原薪」之規制性決定。
而原告對上開三處分,分別於97年7月29日、97年10月21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桃園縣政府則由其內部單位「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具名,於98年6月17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告再於98年9月11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於99年1月28日遭駁回,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
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以,其因不服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得就認屬違法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又原告主張桃園縣教師評議委員會其組織成員,因非由教師組織自主決定派出代表參與;而係被動受惠於機關首長之遴選,故其組織應不合法,所為申訴救濟之評議決定亦屬違法,又其提出再申訴後,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此項重大程序瑕疵未為指正撤銷發回,仍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故起訴請求判決連同原處分應均予撤銷。
㈡惟按,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之基礎,亦即被告對其所作成
之「曠職一日」、「扣薪一日」及「留支原薪」等規制性決定與措施,依首揭說明,因係屬學校內部自治管理措施,另非為改變教師之身分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而不屬對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僅能就其不服依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至原告所提出之實體爭議,即申訴組織不合法等主張,因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當無從就此進行實體審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