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銘中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薛銘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繳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薛銘中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經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必要支出後,提供債務人82期4%利率月繳6,000元之還款方式,惟債務人表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2號卷第31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嗣債務人主張其無力繳款遂於99年9月3日經法院協調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務人堅持以每月3,000元為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42頁)及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雖主張目前擔任建築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其與配偶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云云,惟查:
1、觀諸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2,407元,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之生活費用,至於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 薛林水蓮 ,經查 薛林水連 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月3,000元,又扶養義務應由應負擔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共四人),準此,債務人主張為其母親薛林水蓮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共計1,707元尚屬可採。是依此計算,債務人及配偶、母親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1,365元(計算式:9,829×2+1,707=21,365)。
2、債務人固陳報其工作不穩定,最近工資略低,其所得每月約20,000元云云,惟債務人曾前於97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2號,陳稱其薪資約24,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2號卷第42頁),復因加上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000元,致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28,000元,經扣除上開債務人及配偶、母親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21,365元後,尚足以支應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金額每月6,000元而遭駁回確定,然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中改稱其收入僅約20,000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8頁),實有為求更生通過而刻意計算或降低工資之嫌,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中改稱每月所得約20,000元云云,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則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所得仍應以24,000元較為真實,另債務人領有中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000元,即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28,000元。
3、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債務人97年、98年每月薪資至少有24,000元,並曾置有房產,應有一定工作能力,況債務人為47年次,至少尚有13年工作能力,債務人自不能以工作不穩定來規避應負擔之債務,另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應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1,365元尚有餘,並足以負擔協商金額6,000元,惟債務人於本院依職權協調兩造個別協商一致性之過程中,仍堅持每月還款3,000元,致未能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難認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清償之誠意,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4、末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還款方案等情,惟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