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鳳龍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99年11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鳳龍,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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