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丁○○以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80號、第7239號,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197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K他命(KETAMINE)柒拾陸包(合計淨重貳仟捌佰拾伍點壹公克、塑膠袋包裝重肆拾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餅乾盒叁盒沒收。
乙○○、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柒年,丙○○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K他命(KETAMINE)柒拾陸包(合計淨重貳仟捌佰拾伍點壹公克、塑膠袋包裝重肆拾柒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餅乾盒叁盒沒收。
事實
一、乙○○、丙○○與綽號「紅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居住高雄縣市等地)均明知KETAMINE(以下簡稱K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且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紅猴」前往大陸地區販入K他命再走私入境,交由在台灣之乙○○、丙○○負責販售牟利。嗣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販入K他命76包(淨重2,815.1公克)為使其販入之毒品即扣案之K他命順利運入臺灣地區,「紅猴」、乙○○、丙○○,竟與明知K他命係毒品、且係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甲○○、丁○○,共同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初,先由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甲○○,且以負責支出旅遊費用、酬金5萬元(即甲○○、丁○○各25,000元,惟尚未支付)之代價,邀請甲○○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但於返臺時須挾帶毒品入境,甲○○同意並告知丁○○後,乃於91年3月6日,夥同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55號班機,於入境澳門後,再轉入大陸珠海地區,並住入設於拱北僑光路26號「國泰大酒店」1010號房,等候交貨事宜。另於91年3月11日中午,該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乃於前開酒店內,將藏有K他命之「咀香園餅家」餅乾盒3盒【計76包(合計淨重2,815.1公克、包裝重47.04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73.62,純質淨重2,072.48公克)】交付甲○○,並告知如與丁○○順利入境臺灣,即以『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再指示至高雄交貨。嗣於9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甲○○、丁○○即共同攜帶上開毒品(放置於丁○○行李內),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6號班機,自澳門返臺,於91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丁○○持該毒品入境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內,為調查人員會同海關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紅猴」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餅乾盒3盒。又甲○○被查獲後,於3月12日配合調查,先撥打「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毒品事宜,該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遂表示接貨之人會主動聯繫,並經由不詳管道通知乙○○,乙○○知悉該批毒品已入境,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甲○○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內見面,甲○○與調查人員於91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內等候,旋又致電甲○○到店外見面,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丙○○亦抵達上開地點,於甲○○走出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外,丙○○下車後欲引領甲○○進入該小客車內時,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丙○○,乙○○則駕車逃逸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爭執:⑴被告辯稱甲○○、丁○○2人在調查局之筆錄,是以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另偵查筆錄係延續調查局筆錄,在長期失去自由、身心俱疲、餘悸猶存情況下所為供述;⑵證人 文思衡 、 張婷婷 之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供述;⑶張婷婷電話簿,張婷婷已否認是他所寫;⑷電話通聯紀錄,是審判外供述沒有嚴謹證明文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⑴經本院勘驗甲○○、丁○○於調查局之錄影帶,其中丁○○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甲○○、丁○○2人於3月12日早上8時9分出現影像,被帶至偵訊室準備吃早餐,隨後即帶開偵訊,其中於9時50分許,調查局人員整理被告陳述意見唸給旁邊之人打筆錄「我知道是毒品,但何種毒品要問甲○○才知道」(丁○○未表示意見);另甲○○之錄影帶因機器干擾,聽不清楚詢問內容,只於甲○○講台語或打電話時稍能辨認(經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覆認因錄影機磁頭老舊且受潮所致,無法改善),又其中並有出現紙張丟向被告甲○○之畫面,但甲○○神態自如仍邊抽菸邊作答(當時因講話內容聽不清楚,該紙張丟向甲○○究因何而起,無從判斷),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辯稱脅迫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又本案被告2人係在晚間10時10分入境時被查獲,經過搜索程序及再到高雄,中間並有給予被告2人休息,並且至早上8時餘許吃完早餐始製作筆錄,難認有疲勞訊問之情事;惟因渠等2人之錄影帶甲○○部分聲音無法辨識,丁○○部分有部分係調查員自行說給旁邊之人紀錄等瑕疵,本院爰不引用甲○○、丁○○之調查筆錄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偵查中筆錄,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但查被告並未陳稱檢察官有以不正方式取供,而人犯於警訊、調查局中供述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或陳稱有遭受警調不當取供者,時有所見,難認在警調為供述後,在偵查中亦必延續警調之供述,又本案被告被查獲至移送檢察官偵訊中有給予休息時間,甲○○並與調查人員合作,打電話給「紅猴」,並因而查獲丙○○,再經解送檢察署,其間過程就偵查犯罪程序而言,並無不當之處,實難認被告甲○○、丁○○係在長期失去自由、身心俱疲、餘悸猶存情況下所為供述;渠等偵訊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無疑;⑵證人文思衡、張婷婷在調查局之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但文思衡、張婷婷前開供述與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而本院認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⑶張婷婷之電話簿影本,係張婷婷提供電話簿給調查局人員,調查局人員影印後,經張婷婷在影本上記載「此係為我本人的電話簿」,並簽名蓋指印,雖該影本左邊筆跡非張婷婷所寫,唯該部分確為張婷婷之電話簿,業據張婷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影本在卷可憑,則前開電話簿影本自具有證據能力;⑷電話通聯記錄係電信公司依其設備,每遇有該公司客戶撥用電話,即由該公司電腦設備依原設定之程式所為之記錄,並非屬人為具有個別目的所為之記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婷婷、文思衡於南機組調查中之供述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號碼與其等在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張婷婷、文思衡於調查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尚無人情之干預及外力之介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攜帶前開K他命為調查人員查獲,被告丙○○亦坦承有於上揭地點與甲○○接洽時為調查人員查獲,被告乙○○坦承伊駕車等候時,調查人員上車欲拔除汽車鑰匙時,伊駕車離去等情,惟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 顧況儒 辯稱伊等以為餅乾盒所裝之物係春藥,不知是毒品;被告乙○○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當天在高雄木瓜牛乳店吃完早餐後,就要開車離去,因被告丙○○欲至店旁看畫展,伊乃坐在車上等候,嗣有人要開車門,在害怕之下,即將車子開走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要去看畫展,即請被告乙○○在車上等候,嗣見到被告甲○○站立路旁,覺得面熟,就上前問候吃飽沒,被告甲○○未理會,伊乃去看畫展,之後即有人衝出來云云。
二、被告甲○○、丁○○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丁○○,經由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且以負責支出旅遊費用、支付酬金5萬元(即被告甲○○、丁○○各2萬5,00
0元,惟尚未支付)之代價,邀請被告甲○○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但於返臺時須挾帶毒品入境,甲○○同意後,乃於91年3月6日,夥同丁○○至大陸珠海地區,住入設於拱北僑光路26號『國泰大酒店』1010號房,而於91年3月11日中午,由「紅猴」之人在前開酒店內,將藏有K他命之「咀香園餅家」餅乾盒3盒,交付被告甲○○,並告知如與被告丁○○順利入境臺灣,即以「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再指示至高雄交貨。嗣於9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被告甲○○、丁○○即共同攜帶上開毒品,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366號班機,自澳門返臺,於91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被告丁○○持該毒品入境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內,為調查人員會同海關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餅乾盒3盒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在卷(詳91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並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 吳東 原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甲○○、丁○○搭乘晚間8點之復興航空班機,由澳門飛往中正機場,下飛機後,渠
2人1個走前面、1個走後面,假裝互不認識,在監視過程中,感覺渠怪怪的,有點緊張,有時候會東張西望,因該餅乾盒之重量與標示不符,故就2人所攜帶物品、身體進行嚴檢,並拆開餅乾盒,旋發現有白色的粉末,當時被告甲○○、丁○○均表示不知餅乾盒內裝這些東西,嗣隔離偵訊後,被告丁○○就自白是被告甲○○請其帶進來,被告丁○○說這些東西應該是有問題,後來偵訊時,被告丁○○就承認那些東西是毒品,而被告甲○○亦表示攜帶該物入境之代價為5萬元,每人分2萬5,000元等語相符(詳原審91年11月4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甲○○、丁○○所攜帶藏於前揭餅乾盒內之物,共76包,合計淨重2,815.1公克、包裝重47.04公克;經檢驗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123011200號檢驗通知書附警訊卷可憑。
(三)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毒品,「紅猴」跟伊說是春藥;被告丁○○亦辯稱伊所知道是春藥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91年3月11日晚上10時10分許,帶三級毒品K他命2,930公克被查獲?)對,我放在丁○○行李中查獲的....」、「我於91年3月6日去,是紅猴安排我們去的,去該處玩回來時,再替他們帶K他命回來」、「(你會有何好處?)食宿及玩樂費用都由他們付,另外每一個人再給2萬5,000元酬勞」等語明確;被告丁○○亦自白「(K他命何來?)一位綽號『紅猴』交待我和甲○○帶進來的,我負責機場出關部分,至於交給貨主部分,由甲○○負責」、「(K他命於何處交給你們的?)91年
3月11日中午在珠海國泰酒店,他打電話給甲○○, 王某 下去拿貨的」、「(你們帶貨進來有何好處?)出去的開銷都由『紅猴』負責,另每人再給2萬5,000元」,經核渠等2人所述相符,且與證人 吳東原 證稱扣案K他命係在丁○○行李查獲,以及被告甲○○負責聯繫買主部分(詳如後述),均相符合,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渠等事先對於該趟行程花費由「紅猴」支付,並可各獲25,000元之報酬,所運送之物為K他命於事先即已知悉無疑,且被告2人查獲時並未辯稱是春藥,迄原審時始改稱是春藥,自難採信,被告2人所辯尚無足取。
(四)辯護意旨另以:①證人吳東原(調查員)證稱「我們拆開餅乾盒,就發現有白色粉末,我們有問他們都說不知道餅乾盒裡有裝這些東西:後來被告丁○○有說這些東西應該是有問題」等語,可知被告在調查人員打開餅乾盒之第一時間已明白表示,並不知道餅乾盒內所裝置之物品是毒品;②又丁○○用手提袋提著,並未為任何較為隱密之藏置,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應認為餅乾盒內只是春藥而已,再從代價觀之,「紅猴」只給被告2人各25,000元,若知悉毒品豈可能只為25,000元?③再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2人時,即先以白色粉末或毒品等字眼來訊問被告2人,由調查局訊問方式,亦無由分辨被告2人係經調查員告知始知悉放置於餅乾盒內之物品係毒品之「事後知悉」,抑是製作調查筆錄前即已知悉之「事前知悉」,且調查局筆錄對被告2人曾供稱不知道餅乾盒內有裝這些東西,已為明確之記載,從而可知被告2人於調查局供述知悉餅乾盒內是毒品,並非事實,故調查局之筆錄無從作為被告2人知悉毒品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查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對渠等運送毒品係屬K他命均已知悉等情,已如前述,且渠等於偵查中均未供稱係經調查人員告知後才知悉係屬毒品K他命,亦有筆錄可憑;又攜帶毒品入境,須經過海關人員檢查,而運送毒品之嫌犯為期避免海關人員發現可疑,而期能將毒品通關,或有將毒品藏於隱密處,或將之置於不起眼處,各式手法不一,且於被查獲時,為脫免刑責,辯稱不知所運送者為何物,乃極為常見之事,被告丁○○就藏有毒品k他命之餅乾盒縱未為較隱密之藏置,以及被告甲○○、丁○○曾向調查人員供稱不知裡面裝白色粉末等情,無非故作常態及脫免罪責之手法,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運輸毒品之代價,視各人意願及需求而定,客觀上並無運輸毒品,即可獲得多少代價,況被告甲○○、丁○○2人運輸毒品K他命之代價,除各得25,000元外,尚有在大陸玩樂、食宿之開銷支出等,辯護意旨以前詞為被告辯解,均難採信。
(五)另被告丁○○於原審雖辯稱:「紅猴」交付餅乾盒予被告甲○○時,伊在飯店隔壁桌喝咖啡,當時僅聽到「吃了會硬邦邦」等語。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91年3月11日中午在珠海國泰酒店,他(即紅猴)打電話給甲○○,王某下去拿貨的」等情,相互矛盾,已難採信。況查丁○○與甲○○2人受「紅猴」之託,代為運輸毒品K他命入境,除可獲得各25,000元之代價外,且其等前往大陸之旅費,玩樂、食宿之支出費用,均由紅猴支付。而丁○○負責攜帶毒品入關,甲○○負責與接貨之人聯繫之事,彼此均知攜帶入境之物為毒品K他命等情,已據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彼此之供述亦相互一致,已如前述。則「紅猴」於何處將K他命交予甲○○,丁○○亦難委為不知。至於丁○○於原審辯稱當時在隔壁桌喝咖啡,僅聽到吃了會硬邦邦(指春藥)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各情,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及丙○○共同販賣、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一)被告甲○○被查獲後,乃於3月12日上午表示願配合調查,先撥打『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綽號「紅猴
」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遂表示貨主會主動聯繫,同日上午即有男子撥打甲○○之0000000000電話與甲○○聯絡,要甲○○將毒品帶至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的高雄木瓜牛奶店內,被告甲○○乃與調查局人員於91年3月12日11時30分許一同前去,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內等候,旋貨主又致電於店外等候,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丙○○抵達上開地點,被告丙○○下車後向甲○○問稱「是否要拿東西給人家」,甲○○答稱「是」,並引領被告甲○○進入該小客車內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而被告乙○○則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1、32頁、本院9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 卓英全 於原審證稱「我們原來是計畫要被告甲○○與對方在木瓜牛奶店裡見面時逮捕他們,但是之後看到被告甲○○走出木瓜牛奶店外,並與1女子談話,我就尾隨在後,被告甲○○就與那女的一直接近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汽車,當時那汽車右前座車門打開,引擎開者,被告乙○○就坐在駕駛座上面,我們怕被告甲○○坐上被告乙○○的汽車,就一起逃跑,所以就出面衝上前去拔汽車鑰匙...但是沒有拔到...當場只抓到被告丙○○」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0、41頁),即被告丙○○、乙○○亦均坦承確於當時駕車在該處,丙○○坦承有與甲○○對話(對話內容詳如後述),乙○○坦承有駕車逃離現場等情。
(二)被告丙○○雖辯稱:當時因欲看畫展,即請被告乙○○在車上等候,嗣見到被告甲○○站立路旁,覺得面熟,就上前問候吃飽沒等語,調查人員即將伊逮捕云云。惟查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因被告乙○○在等朋友,伊以為被告甲○○是被告乙○○朋友,故與被告甲○○談話等語(偵查卷第27頁),核與被告丙○○嗣後辯稱因欲看畫展,而誤認甲○○為伊認識之朋友,前後即有不符;②被告甲○○與前揭高雄取貨之人在電話中連絡,約定在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門外等候,被告丙○○即趨前問稱「是否等人,要拿東西給別人?」,甲○○答「是」,丙○○即要甲○○跟她走,旋即為調查人員逮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原審卷31、32頁及本院96年8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卓英全亦結證「看到被告甲○○走出木瓜牛奶店外,並與1女子在談話,我就尾隨在後,被告甲○○就與那女的一直走至接近2M-1897的白色汽車那裡...」、「...有1個女的跟甲○○接觸了,然後就帶著甲○○往前走,走到木瓜牛奶附近有1個圖書館...」、「(木瓜牛奶距離圖書館)大約十幾、二十公尺」(原審卷第40頁、本院93年5月27日審理筆錄),若丙○○只是因誤認朋友而與甲○○交談,豈會帶甲○○走約一、二十公尺,與正等候中之乙○○會合?③被告丙○○既自陳:被告甲○○與其友人 吳榮泉 身材、五官相似,伊與吳榮泉在新竹見過3、4次面,最後一次係3、4年前等語,因見面次數甚少,顯見被告丙○○與吳榮泉應非熟稔,再歷經三、四年,印象已甚模糊,如何覺得面熟?再者,原審調取新竹地區所有姓名為「吳榮泉」之口卡片,並命被告丙○○指認,然被告丙○○竟稱:均不是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則丙○○所辯伊誤認甲○○為其友人一節,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已甚明顯;④被告丙○○復稱:被告甲○○因誤認之事,曾於地檢署候保室向伊說對不起,當時同室人犯 潘慧卿 曾經聽聞等語,但證人潘慧卿於原審證稱:在地檢署候保室是男女分開各一間羈押,且對丙○○所供上情證稱並無此事,無印象等語,被告甲○○亦供稱並無向丙○○陳稱對不起之情事(詳原審卷第153、154頁),被告丙○○所辯上情亦無足取。
(三)被告乙○○雖否認有打電話與被告甲○○連絡,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持有使用云云,惟查:
①、被告乙○○若非取貨之人,遇調查員攔車時,實無需逃避
,且縱有因當時調查員未及表明身分,驚恐逃逸,但其妻既為人圍捕,其本於保護妻子之心,亦當立即報案,請求警方追查,以求丙○○早日脫險,然被告乙○○自始均未供稱其有報警之事,又當日被告丙○○即以電話聯繫乙○○告稱在南機組,調查局人員即請被告乙○○前往南機組,乙○○答應後,卻未前往,直至91年5月28日始到案受訊(詳91年5月28日乙○○調查筆錄),乙○○其心虛之情,已甚明顯。
②、又調查局人員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曾於91年3月12日11時4分29秒、11時25分32秒許,分別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該通聯紀錄附警訊卷、偵查卷(第46頁)可稽。依前開被告甲○○所述交貨時間,與甲○○前揭供述對照,顯見高雄取貨之人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甲○○聯絡。
③、又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持
有人曾於91年3月8日凌晨1時零分59秒、91年3月12日零時17分許,分別與張婷婷所有「0000000000」號、證人文思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聯,而證人文思衡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是我的1個客戶,名叫乙○○、綽號 芒果 」,另證人張婷婷雖於調查局證稱伊不記得3月8日是何人撥打前開電話與伊聯絡,惟其證述「根據我的電話簿記載,乙○○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線電話」等語明確,並有張婷婷提供之電話簿影本可憑(附於調查局卷第22頁)。又證人張婷婷於原審結證:「(提示電話簿影本)這是我的電話簿,電話簿右半本是我筆跡,但另一半不是我筆跡、「(電話簿正本是否還在?)電話簿搬家時不見了。」、「(電話簿正本是否你帶去調查局的?)是事後叫朋友拿過來的,調查局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這樣的內容,之後他們拿去影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4-76頁)。證人張婷婷之上開電話簿既係其通知朋友拿往南機組,經其閱覽無訛後,再由調查員影印附卷,則上開電話簿影本,應屬真實可採。不因張婷婷事後搬家遺失電話簿而受影響,併此敍明。再經比對該「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該2支行動電話號碼,均曾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3月5日、2月18日、28日、3月1日、3月4日、3月12日通聯記錄),並參以該發話基地臺,大部分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屋頂,而91年2、3月間,該2支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亦幾乎均在上開地點,在發話地點同一、發話時間連續、發話手機序號相同之考量下,足證91年2月、3月間,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且「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為同一人使用,僅係使用者輪留插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④、證人卓英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透過被告甲○○的通聯紀錄,查出0000000000確實有撥到被告甲○○的電話。
這支電話是與被告甲○○聯絡要在高雄木瓜牛奶的交貨電話號碼,我們就調這支電話的通聯紀錄,就鎖定文思衡、 王智賢 、張婷婷、 王慧蓉 這幾個人,王慧蓉沒有到案說明,文思衡確認這隻電話是被告乙○○在使用外,王智賢、張婷婷都不知道這電話與被告甲○○有關。張婷婷在受詢時有提供她的電話簿裡面有被告乙○○的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承認他有這電話。我們又調了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發現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的電話所發射的序號是一樣的均為000000000000000號,所以確定該支電話是被告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文思衡於調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人是我的1個客戶,名叫乙○○,綽號芒果。當時我打電話給他,是因91年3月間我在作皮件生意,乙○○常向我買,他只是我的客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6、17頁)相符,由上觀之,被告乙○○於甲○○被調查局查獲後,確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接貨(K他命)之事宜,至為明確。
⑤、綜上前揭文思衡證稱「0000000000」為乙○○所使用,張
婷婷電話簿所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使用同一序號之手機,以及被告乙○○、丙○○確有開車前往木瓜牛奶大王門前,丙○○下車詢問甲○○,並帶甲○○前往乙○○停車處,以及乙○○逃逸等情,被告乙○○確為甲○○所稱之高雄接貨之人,乙○○並與丙○○前往木瓜牛奶大王店門外,欲與甲○○接觸,接取扣案之K他命等情,已堪認定。
⑥、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上雖為王智賢、 楊冠雄 所申請,此固有遠傳電信公司函可憑,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申請人與使用人或因被冒名申請、或因轉讓、買賣等其他事由,致申請人與使用人不符,此為社會上常見之事實,遠傳公司前開函件尚難採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證據;又文思衡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不認識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想不起來,伊是認識1個芒果,可是不認識乙○○云云,證人張婷婷嗣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改稱電話簿右半本是伊筆跡,但另一半不是伊筆跡云云,惟查證人文思衡於調查局詢問是對於乙○○之年齡、身高、體格、皮膚、髮型、及講閩南話等特徵已供述詳盡(91年5月24日筆錄),顯見與乙○○間確有認識;另張婷婷之電話簿係伊提供給調查局人員,縱筆跡不同,亦屬張婷婷日常所使用,已如前述。渠等所證前詞,均難採為被告乙○○、丙○○有利之證據。
(四)被告乙○○雖辯稱:依卷證資料,均未有證據顯示「紅猴」與乙○○間有任何販賣之交涉,亦即無證據顯示「紅猴」欲將扣案K他命出售予被告乙○○及被告乙○○有向「紅猴」之人販入K他命云云。經查「紅猴」之男子並未到案,且被告乙○○、丙○○亦不吐實,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坐飛機到桃園中正機場,然後到高雄,到高雄的時候,『紅猴』說會再與我聯絡,叫我等他的電話,他說對方會打電話給我」,再參諸前述乙○○與丙○○駕車到約定地點,由丙○○與甲○○聯繫,顯見「紅猴」囑甲○○、丁○○運輸扣案之毒品係要交給乙○○夫妻已甚明顯。而被告甲○○既未受「紅猴」之託,向接貨之人收取任何款項,則乙○○、丙○○2人顯與「紅猴」係本批自大陸販入K他命之合夥人,由「紅猴」自大陸販入毒品,乙○○、丙○○在台接貨甚明。再政府為嚴禁毒品泛濫,對取締K他命交易不遺餘力,報章媒體時有報導,被告乙○○苟無牟利之意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又查綽號「紅猴」在大陸販入上述毒品之後,除提供旅遊費用外復支付各25,000元之代價予甲○○、丁○○走私運輸上述毒品入境,苟無利潤可圖,豈願付上述代價之理,足見「紅猴」有販賣K他命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另被告乙○○與丙○○係屬夫妻,關係密切,乙○○與甲○○以電話聯絡約在高雄木瓜牛奶大王門外見面,並由乙○○開車載丙○○前往木瓜牛奶店前,丙○○隨即下車趨前詢問甲○○是否等人,是否要拿東西給人家,與甲○○在該處等候之目的相符,顯見丙○○知悉乙○○前往該店之目的在於向甲○○拿取上開K他命,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本案調查人員係依據甲○○提供之資料查獲乙○○、丙○○,並無教唆甲○○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之行為,亦無對乙○○、丙○○有何教唆販入毒品之行為,被告乙○○、丙○○辯稱本案係屬陷害教唆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
(二)被告甲○○、丁○○受「紅猴」之託,共同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丁○○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經政府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將刑度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丁○○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丁○○與乙○○、丙○○、「紅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處斷,至被告甲○○、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乙○○、丙○○與「紅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運輸第三級毒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核與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上所犯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丁○○係自大陸地區走私扣案之毒品入境,原審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有未當。②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原審事實欄認定該電話為乙○○所有,即失所依據。③被告乙○○、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論處,而原審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科,亦有未合。被告甲○○、丁○○上訴意旨,以渠等不知係屬毒品,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乙○○及丙○○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為求個人私益,或自境外運輸、私運大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臺灣;或販入大量毒品欲轉賣予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甲○○、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甲○○尚配合調查局人員,打電話給「紅猴」,並因而查獲被告乙○○、丙○○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K他命計76包(合計淨重2815.1公克、包裝重47.4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膠袋,因與K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K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餅乾盒3盒,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為被告甲○○、丁○○運輸毒品所用,為渠2人坦承之事實,且為共犯「紅猴」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紅猴』雖表示事成後願給付被告甲○○、丁○○各2萬5,000元,惟該款項尚未收取等情,業據被告甲○○、丁○○自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甲○○、丁○○運輸之代價固包括『免費提供旅遊費用』,惟該部分係取得『旅遊之利益』,並非財物,亦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毒品及餅乾盒3個,並非在調查局人員查獲丙○○、乙○○時查扣,爰不在丙○○、乙○○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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