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均明知KETAMINE(下稱K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渠被查獲前之某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與在大陸地區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姓名、年齡均不詳,居住於高雄縣市某地點)聯繫販入K他命之事,購買K他命一批(即扣案之K他命),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為使上開毒品順利運入台灣地區,並依約交付丙○○、丁○○,竟與明知K他命係毒品、且係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先由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甲○○,且以負責支出旅遊費用、酬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即甲○○、乙○○各二萬五千元,惟尚未支付)之代價,邀請甲○○至大陸珠海地區旅遊,但於返台時須挾帶毒品入境,甲○○同意並告知乙○○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夥同乙○○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五號班機,於入境澳門後,再轉入大陸珠海地區,並住入設於拱北僑光路二十六號「國泰大酒店」一0一0號房,等候交貨事宜。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該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乃於前開酒店內,將藏有K他命之「咀香園餅家」餅乾盒三盒(計七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千八百十五點一公克、包裝重四十七點零四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七十三點六二,純質淨重二千零七十二點四八公克)交付甲○○,並告知如與乙○○順利入境台灣,即以「0000000000000」電話聯絡,再指示至高雄交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乙○○即共同攜帶上開毒品,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號班機,自澳門返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乙○○持該毒品入境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內,為調查人員會同海關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紅猴」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餅乾盒三盒。又甲○○被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配合調查,先撥打「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毒品事宜,該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遂表示貨主會主動聯繫,並經由不詳管道通知丙○○,嗣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甲○○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內見面,旋又致電於店外等候,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丁○○抵達上開地點,丁○○下車後欲引領甲○○進入該小客車內時,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丁○○,丙○○則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係依憑證人 張婷婷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稱「根據我的電話簿記載,丙○○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卷附證人張婷婷提供之電話簿影本,以及比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等證據,認定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且「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亦為同一人使用,僅係使用者流留插換「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然證人張婷婷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電話簿右半本是伊筆跡,但另一半不是伊筆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且依卷附電話簿影本二頁觀之(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二頁),二頁之筆跡並非相同,證人張婷婷所稱並非完全無據?原審自應調出電話簿原本,查明究竟。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以何人名義購買?與丙○○有無關聯?原審就此客觀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丙○○、丁○○夫妻二人共同販賣K他命未遂,並於犯罪事實欄認定丙○○、丁○○二人與在大陸之綽號「紅猴」成年男子聯繫販入K他命等情,然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且衡以毒品交易,通常為現金交易,此次扣案之毒品K他命重達近三公斤,市值不貲,倘係丙○○夫妻向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購入,則丙○○夫妻以何價格購買?價金如何交付?何以未交待交貨之甲○○夫妻向收貨者收錢?丙○○夫妻是否確為購買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未加以載明,已有疑問。再甲○○攜帶K他命入境之後,有關與甲○○聯繫者,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係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甲○○在高雄市○○路、民生路口高雄木瓜牛奶大王店內見面(見原判決第四頁)。聯繫者既為丙○○,而非丁○○,則丁○○有無參與丙○○與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間買賣之洽談?以及參與丙○○與甲○○間之聯絡?原判決亦未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乙○○二人否認知悉所運送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甲○○並辯稱扣案之毒品,「紅猴」跟伊說是春藥;乙○○亦稱伊所知道是春藥云云。原判決認定甲○○、乙○○知悉所運送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據證人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 吳東原 於第一審證稱:當天甲○○、乙○○搭乘晚間八點之復興航空班機,由澳門飛往中正機場……因該餅乾盒之重量與標示不符,故就二人所攜帶物品、身體進行嚴檢,並拆開餅乾盒,旋發現有白色的粉末,當時甲○○、乙○○均表示不知餅乾盒內裝這些東西……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並引用乙○○於偵查中所供「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在珠海國泰酒店,他(即紅猴)打電話給甲○○, 王某 下去拿貨的」等語,認定「紅猴」交付餅乾盒予甲○○時,乙○○並不在現場(見原判決第九頁)。乙○○於甲○○取得毒品時,既未在場,其如何知悉是毒品?原判決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甲○○、乙○○自白之真實性,乃原判決未再進行調查,遽引甲○○、乙○○自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亦有違法。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本件甲○○、乙○○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之一個行為,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牽連犯,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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