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第3720號、第4229號、第4663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第53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27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租屋處及同縣○○鎮○○○路218之15巷9弄20號等處,每日2至3次,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日下午2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止,每2至3日1次,連續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街與鼎華街口,與 蔡明春 (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⑵93年5月7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218之15巷9弄20號前為警查獲,並查扣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⑶93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與 古鎮昌 、 曾勤招 、 蕭丁源 (3人另案偵辦)一起為警查獲。⑷93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⑸94年4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⑹94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103之8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該局旗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分別自白不諱,且其先後6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東縣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該衛生局及公司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按。此外,被告前開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1月
18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93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27日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迄93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9月9日下午1時50分第4次為警查獲後,迄94年5月26日止,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吸管
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