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丁○○○
甲○○乙○○丙○○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健 即中益工程行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 李朝木 之僱用人,李朝木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粉媒噴射工廠內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與上訴人丁○○○之夫、其餘上訴人之父 羅芳村 共同負責電焊工程,因李朝木指責羅芳村未將鐵圈焊接完成而二人發生口角衝突,李朝木竟以左手猛推羅芳村右肩部,致羅芳村之腳跟絆及地面鐵條後仰倒地,後腦猛撞水泥砌製之水溝牆,再翻滾跌入水溝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腦內出血、氣胸、左後膝擦傷等傷害並陷入重度昏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9日3時50分許不治死亡。李朝木所涉傷害致死罪,業據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查李朝木因傷害致羅芳村死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李朝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就其受僱人李朝木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李朝木連帶給付上訴人丁○○○320萬6,573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200萬448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丙○○、戊○○各10
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李朝木應給付上訴人丁○○○107萬1,950元;應給付上訴人乙○○170萬448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丙○○、戊○○各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李朝木連帶給付上訴人丁○○○107萬1,950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70萬448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丙○○、戊○○各80萬元,及均自9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朝木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焊接工人,但死者羅芳村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亦非電焊工人而係是另外一家公司僱用之雜務工,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兩人口角,李朝木用手推擠羅芳村所致,非李朝木執行焊接職務之行為所致,縱事故發生之時間處所與李朝木之執行職務有關連,亦不得因此外觀即認與李朝木之執職務有關,李朝木傷害羅芳村致死行為,實為李朝木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 伊無庸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朝木受僱於陳明健,而於上開時地與 羅芳春 爭執口角時,用手推倒羅芳春受傷死亡,及上開李朝木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的事實。
(二)羅芳春不是被上訴人所僱用的,是另外一家公司僱用的事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應否與其僱用人李朝木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
(二)查原審共同被告李朝木經刑事判決認定係於上開時地因指責羅芳村未將鐵圈焊接完成而發生口角衝突,以左手猛推羅芳村右肩部,致羅芳村倒地,後腦碰撞水溝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蓋骨骨折、腦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8號刑事判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該刑案被告李朝木於警訊時供稱:「我叫羅芳村將鐵圈電焊接合好,他用台語罵我(幹你娘),我放下工具,站起來轉身,用左手推羅姓工人肩膀,羅姓工人跌倒後頭部撞到工地旁水溝水泥地。」、「只是純粹的口角,我一時衝動所以才鑄成大錯」之語(見刑案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當時在電焊, 羅芳松 不會電焊,我告訴他不會就不要做,他就罵我『幹你娘』,我當時很生氣就推他,我推得很用力,他就卡到旁邊的鐵條,摔倒在水溝內,頭撞到水溝旁的水泥,當時我出手是想給他教訓,如他回手打我,我應該會和他打起來。」、「當天我在電焊,羅芳松罵我髒話,我就用左手推他右肩。」等語(見偵字第27589號卷第15、76頁);刑案一審供稱:
「我蹲在地上工作,我背向水溝,羅芳松站在我的右後方罵我,我就站起來推羅芳松並罵回去。」等語(見一審刑卷第61頁)。另證人 陳明國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一個人說,在我去上廁所時,被告罵死者不會焊鐵,他們發生口角,李朝木一生氣起來就跟死者吵架」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背面),足見李朝木與羅芳村在當時曾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屬實。此亦經本院函調上開刑事案卷核明。足證李朝木與羅芳村發生口角衝突的原因固係李朝木指責羅芳村未將鐵圈焊接完成,但李朝木前開推倒羅芳村之傷害致死行為則係由於李朝木與羅芳村二人間之口角衝突而生,亦即李朝木係於口角時動手推倒羅芳村,此應屬其個人行為,尚與其工作無關,換言之,本件並非李朝木之工作行為本身或工作之工具引致羅芳村受傷。是羅芳村受傷致死既係李朝木個人犯罪行為所致,自與李朝木之執行工作職務無關。依前開說明,陳明健隊為於李朝木引致羅芳村受傷致死之個人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僱用李朝木的事實,及當天李朝木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故意侵害羅芳春的生命為其理由,指稱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與李朝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李朝木連帶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