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關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277號卷第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查遍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吳國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豪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間某日,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下第

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等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嗣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帳戶予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吳國豪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5日20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同OO,自稱係CACO客服人員並向同OO佯稱:你先前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同OO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及15時3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9,974元至吳國豪上開一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林OO,自稱係CACO客服人員並向林OO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將妳的會員升級,會每月扣款1萬2,000元,若欲取消須依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OO,致林OO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16時6分許,誤而匯款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至吳國豪上開一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12月26日14時3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黃OO,自稱係誠品客服人員並向黃OO佯稱:你之前購物多訂24張唱片,若欲取消訂單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刷退云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OO,黃OO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統一超商OO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吳國豪上開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同OO、林OO、黃OO3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黃O

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OO、黃OO2人及被害人同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同OO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告訴人林OO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

人黃OO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被告前揭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台灣銀行龍山分行111年2月15日龍山總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附車手ATM提領贓款畫面列印資料、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

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

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

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

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

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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