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告 鐘得綱

訴訟代理人 梁婉瓊

被告 李玉文

訴訟代理人 許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捨棄衣著與物品損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之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上開路口暫停讓沿著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其他機車通過後,竟疏未注意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是否另有車輛準備進入路口,即貿然左轉進入復興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準備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左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5,075元:含至秀傳醫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華國樹 骨科診所(下稱華國樹診所)、 溫建文 診所之醫療費用。

 ㈡就醫交通費6,34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每次往返住家至上開醫院之車資。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47,000元(含零件27,850元、工資19,150元)、行車執照費150元、驗車費200元:因車架上有車身號碼,系爭事故毀損後無法修理,必須換新,所以支出此費用。

 ㈣手機維修費3,500元:原告將手機放置在褲子口袋內,系爭事故摔倒而擠壓到手機,致手機金屬框彎曲變形,更換金屬邊框之費用。

 ㈤看護費3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㈥薪資損失35,700元:原告每月薪資即為基本工資23,800元,原告受傷與復健1.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35,700元。

 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以上合計833,965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是肇事主因。針對原告所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否認原告有到華國樹診所、溫建文診所就診的必要,且原告如果要轉院應該要到鹿基醫院,不應該到彰基醫院。

 ㈡就醫交通費:原告發生事故當下還能行動。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摔倒是向左倒,但卻是兩邊都有維修,且未照會我方到修車行一起認定車損,針對內箱組、面板支架、三角台、右前叉、右手鏡、右側蓋、腳踏板、右側條、車台、中柱組、內土除上下、珠碗組、傳動外殼均有意見。另行車執照費、驗車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㈣手機維修費:原告需證明手機毀損。

 ㈤看護費、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診斷證明造假,且未提出投保薪資明細。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援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並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但抗辯原告是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行車疏失乙節,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及110交簡上字第64號接續審理,最終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審理,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資料,否認有行車疏失,尚難採信。系爭事故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行車疏失而有肇事原因,並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可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7月24日至秀傳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前往彰基醫院,又於109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前往華國樹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13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急診收據、彰基醫院費用收據、華國樹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本院交 簡附民 卷第19至25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右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膝挫傷併擦傷」(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1頁),其所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雙膝、左手肘擦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及華國樹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均相符,且就醫日期密切相近,可見原告支出秀傳醫院、彰基醫院、華國樹診所醫療費用,應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而屬必要醫療費用無訛,再者若無顯然異常之處,原告本有選擇自身信任醫院診斷之自由,難以原告未前往鹿基醫院,即認上述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溫建文診所醫療費用94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患者因109年7月間發生車禍,其後歷經多次協調的過程,患者漸有憂鬱、焦慮、情緒不穩易怒、失眠、興趣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本診所接受治療」(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7頁),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事故,可徵上開有關原告產生情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原告自述所為記載,不足為原告支出精神科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認定。況被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09年12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數月,且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4,135元。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良於行,因系爭事故前往秀傳醫院、彰基醫院、華國樹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惟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惟原告住所與前揭醫院均不在同一鄉鎮,原告求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並依診斷書所載歷次就診日期,至秀傳醫院1趟車資340元、至彰基醫院車資來回690元、至華國樹診所單趟335元(來回670元)共5次合計3,350元,認定原告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為4,380元(計算式:340+690+3350=4,380),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驗車費、更換執照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為4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辯稱有部分的維修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的云云。然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其右側完全貼地傾倒(110年度偵字第2950卷,下稱偵卷,第31頁),加上系爭車輛為155cc之重量,完全向一邊傾倒,故除撞擊處、傾倒處外,其內部與外側相互連結之各式零件一併因擠壓而毀損,實合於常情,故估價單上之項目均難認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對上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雖有爭執,惟其未舉證何種維修項目不合理,故其所辨,尚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4日,已使用2年5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偵卷第40頁)。則其零件費用27,85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9,1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807元(計算式:4,657元+19,150元=23,807元)。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而需驗車,驗車費用200元、更換執照費15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1頁),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不足為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807元、驗車費用200元、更換執照費150元,合計24,157元,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手機維修費3,500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手機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須支出手機維修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而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確實造成手機毀損之照片供本院審認是否必要,則就手機維修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華國樹診所診斷書記載:病患因發生意外造成上述病情,在本院治療至今,宜休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1個月為真。又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在父親經營之日中企業社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5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每月23,800元之損失,一共受有薪資損失35,700元等語,並提出稅籍課稅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被告予以否認。查依卷附華國樹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業如上述,而原告在上開休養期間,需等待傷勢復原,顯無法工作,自應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事故發生後之1個月。被告抗辯無須休養云云,難謂有理。雖原告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壯年,而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而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應休養之期間為1個月,據此計算其於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2,472元(計算式:4,135元+4,380元+24,157元+36,000元+23,800元+50,000元=142,472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已在上開路口準備左轉,貿然以時速約4、50公里之速度(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偵卷第23頁)超速通過該路口(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相當,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惟該鑑定意見書,僅為本院判斷參考資料之一,並無拘束力,且該鑑定意見未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與本院前述判斷不同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236元(計算式:142,472元×50%=71,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590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59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646元(計算式71,236元-40,590元=30,646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手機維修費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50×0.536=1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50-14,928=12,922

第2年折舊值12,922×0.536=6,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22-6,926=5,996

第3年折舊值5,996×0.536×(5/12)=1,3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96-1,339=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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