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宏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昱宏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至4前經定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
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均為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之意見(參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固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使人犯隱避有期徒刑3月109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01號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01號111年3月24日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11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111年12月13日3共同毀損他人物品有期徒刑3月110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111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38號111年12月12日4幫助犯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92號112年1月10日5幫助犯洗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11年3月10日至11日(聲請書附表漏載111年3月10日,應予補充)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