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檔案(經隱匿吳榮展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榮展為涉犯槍砲等案件,聲請交付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4之檔案等語。
二、聲請交付證物光碟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至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附表編號1至3之錄音錄影光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檔案。但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檔案將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審法院審理之錄音
錄影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名稱1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偵查庭之錄音錄影檔案2同案被告 鄭棋杰 歷次警詢錄音錄影檔案3同案被告鄭棋杰歷次偵查錄音錄影檔案4原審113年1月17日審理錄音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