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恒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 許豊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自行車,致許豊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於113年5月26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