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芊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芊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芊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2月+5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亦不在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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