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天 (原名 白克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96號、110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天(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卷三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1月8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向新北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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