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致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致廷(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