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素鑾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海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素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誹謗拘役10日110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3、10471、197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112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112年3月1日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2誹謗拘役15日110年5月25日是3毀損拘役20日111年3月22日是4恐嚇危害安全拘役25日110年10月28日是5竊盜拘役10日111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112年12月28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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