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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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 詹秀鳳 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核發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㈡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3至15頁)應予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0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系爭補費裁定於113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29、55至69頁)。是原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狀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5頁)僅提及實體上主張,於起訴之合法要件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