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春薇被告謝富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春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賴春薇因被告謝富凱竊盜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元後,而將被告釋放一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刑保工字第140號)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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