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浩然於民國109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與其姊夫共同飲用啤酒4至5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不慎與 陽燕萍 所騎乘並搭載 邱霈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陽燕萍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邱霈瑄受有屁股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員警到場處理,尚未對其酒後駕車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前,向員警自首酒後駕車,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浩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陽燕萍、邱霈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0)、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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