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2至3列應更正記載為: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蕭政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信用卡1張、現金400元,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蕭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蕭政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實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