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証於民國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至翌(9)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0時57分 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5)、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5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又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