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成選任辯護人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成與 吳春子 為鄰居,於民國109年6月2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召開社區會議時,因不滿住戶吳春子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春子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公然侮辱吳春子。
二、證據:㈠被告張建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 張聞松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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