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虹雯 相對人 黃美坤 即明曜清潔服務社
蕭崑埼 馮小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一○三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91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嗣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爰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