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林永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變價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附表編號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09年9月17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一)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有如附表編號所載之財產,其價值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之公告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269,008元,此有債務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現金即269,00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經核為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關於債務人該筆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該公同共有權利價值應為361,956元云云,雖提出他院之某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佐,惟該土地非本件遺產,且非拍定價格,難謂有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次查,附表編號2之存款不足支付銀行將存款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價值新臺幣269,008元。
2、合庫銀行存款新臺幣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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