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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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下甲路口當場查獲其為遭列管行方不明毒品人口,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9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