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法條授權規定,制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依據該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萬3,000元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各1份以為釋明。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而於94年間,亦無任何收入;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亦同,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另雖聲請人現正任牙醫助理,每月薪資為2萬元,有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各1份在卷,然其每月可處分收入既在2萬3,000元以下,復無其他資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論述,自屬符合前開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無資力者,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民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其所稱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可堪信為真實。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王建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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