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20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經巔峰電信業務員推銷,使向巔峰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業務員於推銷時,僅稱交易係以分期方式付款,其中卻隱藏用本人名義向誠泰銀行申請以貸款方式付款,故被告當時對本件借款並非知情。又本件消費貸款係由與訴外人顛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設有合約之原告,和被告完成交易,顛峰公司無故斷話顯已構成詐欺,顛峰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亦應承擔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顛峰公司(基礎原
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從上可知被告對當時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對辦理本件借款並非知情等語,並不足取。
㈢再者,誠泰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通
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誠泰銀行雖將被告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之帳戶,然此乃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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