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
頭路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2年5、6月間發生車禍,被告竟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並自行在大陸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因被告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28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巿公證處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原本經核對無訛後發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婚後於92年5、6月間發生車禍,被告竟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並自行在大陸對原告訴請離婚獲准,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桑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並有原告因車禍於92年
8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礙手冊影本1紙(原本當庭核對無訛還發)、被告在大陸訴請與原告離婚,經浙江省舟山巿普陀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2005)普民一初字849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民事判決影本1份(原本當庭核對無訛發還)附卷可參,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顯示其未曾入境臺灣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兩造婚後迄今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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