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6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自95年4月2日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暨四處探查,均未尋獲,兩造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暨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6日結婚,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惟婚後原告於95年4月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再返家,經原告報警協尋暨四處探查,均未尋獲,兩造已分居近
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4月4日離境後,即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4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自95年4月4日自臺灣離境後,未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與被告連絡,此外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傳訊被告母親丙○○,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須夫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兩造長期分居,被告更自95年4月4日離境日起迄今未曾返家,是以被告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且分居近1年,觀其情已無回復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意維繫婚姻,兩造感情已生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其與被告離婚。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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