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寰泰企業有限公司
6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即民國95年5月
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道歉啟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就承攬原告寰泰公司所分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分○○○區○○○路工程之請求工程款於1元之外不存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卷第6頁),嗣以95年10月19日書狀更正請求為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登字樣大小為20號,其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乙○○因工程款結算糾紛,未經結算即到處散播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欠錢不還並夥同應收帳款人員,用不法手段討債,造成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名譽及實質損害,今特予登報道歉,以示悔悟。道歉人: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35頁);再以95年12月11日書狀變更請求為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兩大報刊登字樣大小為20號,其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乙○○因工程款結算糾紛,未經結算即到處散播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欠錢不還並夥同應收帳款人員,用不法手段討債,造成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名譽及實質損害,今特予登報道歉,以示悔悟。道歉人: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44頁),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㈠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工程,榮電公司又將該工程部分工程區轉包予原告寰泰公司承攬施作,原告寰泰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大湖鄉、卓蘭鎮○○○鄉○區○○○路工程,於91年、93年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簽訂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施工之清算領退料手續等一切均由甲方負責或提供,車輛、機具、安全工具由乙方自備,現場拆除電桿及材料需載回工寮或指定地點放置始算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有苗配312甲式工程未結清,一再拖延,且拆除或用餘材料應退還,迄今亦未退還。再者,移交訴外人松光公司13件工程,被告迄今未辦理移交,關於該13件工程已向台電公司領取供料未施作部分亦未全部移交。復有,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有將台電公司部分電桿拆除,原告寰泰公司於93年5月即告知被告應依兩造間配電工程施工協議書之約定載回原告寰泰公司工寮內堆放,被告迄今仍未載回。末者,被告前向榮電公司所借之材料,如廢皮、銅線等,迄今亦未歸還。綜上可知,被告迄今皆未完工。
㈡原告於93年12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229號通知
被告於94年1月3日前完成上開4件未完成之事項,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已收受,惟被告置之不理,再於94年2月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催告被告於94年2月底前完成上開4件未完成之事項,被告於94年2月2日收受,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之,造成原告寰泰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竟一再向榮電公司與其他第三人散佈原告寰泰公司積欠工程款未付,並請榮電公司勿再將工程分包予原告寰泰公司,又另委請第三人向原告寰泰公司催討,原告寰泰公司遂於94年3月29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工程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至立法委員 何智輝 服務處協議,協議結論為「一、甲方於民國九十三年承包乙方大湖、卓蘭、泰安榮電乙工區外線工程,材料尚未清點完成,材料須於拾天內完成清點。二、清點完成後,如有短缺材料,由双方協調折算現金由甲方賠償。三、甲方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甲方向乙方承攬之施工工程費用由双方於材料清點完成後,一併協調結算工程費。」㈢詎料,被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竟四處散播原寰泰公司積欠
款項等不實謠言,其中如向訴外人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散佈謠言,造成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扣工程款,原告寰泰公司異議後,兩家公司負責人由好朋友變成不相往來,且被告屢次委託討債公司前來圍堵原告寰泰公司負責人甲○○之座車,不但妨害原告甲○○之自由,並造成原告甲○○之恐懼,於9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又再夥同第三人催討工程款,並以車輛圍堵原告甲○○行進中之座車,原告並向北苗派出所報案。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寰泰公司之名
譽,並造成原告甲○○之自由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兩大報刊登字樣大小為20號,其內容為「道歉啟事:
本人乙○○因工程款結算糾紛,未經結算即到處散播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欠錢不還並夥同應收帳款人員,用不法手段討債,造成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名譽及實質損害,今特予登報道歉,以示悔悟。道歉人:乙○○」;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惟據其前到院陳述:雖於94年間確曾至立院何智輝服務處所與原告協調,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告無涉。且對於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然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此,於侵權行為態樣中,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何違法、究侵害權利人何權利及他造之行為與權利人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權利主張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就原告寰泰公司部分:
原告寰泰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四處散播不實謠言造成訴外人榮電公司苗栗電力隊未將該公司94年之分包工程繼續委由原告寰泰公司承攬施作,損及原告寰泰公司名譽云云。惟查,證人即任職榮電公司苗栗電力隊之丙○○於本院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原告係伊之協力廠商,於93年間因有工程延滯及工程款糾紛,致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伊始報請公司不再與原告續約等語以觀(見同上卷第7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負面言詞評價原告等人,自難認榮電公司苗栗電力隊未將上開工程繼續委由原告寰泰公司承攬施作係被告造成,足見原告寰泰公司主張被告之言詞使第三人對於原告寰泰公司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寰泰公司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寰泰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洵非可取。
㈡就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曾委由討債公司在苗栗市境內圍堵伊之座車,妨害其自由,並已向北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調原告甲○○本件報案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栗警偵字第0960001183號函復,由該函所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顯示:原告甲○○係於95年4月13日於該分局北苗派出所,自稱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95巷口,因被告與不知明之三人駕6996-EP號車擋住原告甲○○所駕7P-2297號車去處,涉嫌妨害自由,而到該所備案,並保留法律追訴權,暫不提告訴等語。審究該報案內容僅係原告甲○○之片面說明,既未經警員調查確認,自無從依原告甲○○片面指訴據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況依該分局上開函文另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之內容以觀,兩造係因債務糾紛而狹路相逢,兩造當場均同意前往北苗派出所協調,至該所協調後,兩造同意另約時間至律師處商談債務問題,則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倘被告果有原告甲○○所稱妨害自由之情事,警員當可立即依法處理,兩造何須再前往該派出所協調債務?
2.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鄧文桂 亦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伊接獲報案後約5分鐘左右即到現場,兩造於現場之車輛位置,並無無法會車之情形。且依原告甲○○之現場表現到兩造赴警局討論債務等問題時,均無任何異樣等語以觀,原告甲○○主張被告構成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應不足取。此外,原告甲○○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寰泰公司等2人迄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寰泰公司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自由、名譽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寰泰公司等
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兩大報刊登字樣大小為20號,其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乙○○因工程款結算糾紛,未經結算即到處散播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欠錢不還並夥同應收帳款人員,用不法手段討債,造成寰泰企業有限公司甲○○名譽及實質損害,今特予登報道歉,以示悔悟。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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