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同細則第58條第2項原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經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第59條第
2項(即修正前第58條第2項)則規定為「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二)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究其新法之立法意旨,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原則上要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應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在例外的情形下,由異議人提出於繳納罰鍰後於20日內有不服之具體證據,證明當初繳納罰款後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揭諸甚明。觀諸受處分人於不服原處分之情形,必須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在自動繳納後不服之情形,不可能毫無限制的讓受處分人於何時提出陳述都可以,此無非破壞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及浪費行政資源,故新法修正之「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應係強制規定,20日期滿,受處分未向處分機關陳述,或未有具體表示不服之事實,即喪失異議權。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日內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裁決所自無製作裁決書之義務。又本件受處分人已於95年12月25日繳納罰鍰結案,其若有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亦即異議人應於95年12月25日起算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6年6月5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申訴,有申訴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申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