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復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附本院卷)。
㈢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之陳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
0一五二二八六號鑑驗書確認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按捺之指印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附本院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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