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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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26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4時44分許,在臺北市○○街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本案已於96年2月9日繳納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並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本件裁決,因該路段原劃設之紅線均已脫落斑駁、雜草覆蓋,且新劃之紅線無延續致中間一小段有所空缺,讓伊誤認該未劃紅線之空缺應可停放車輛等語云云。
四、經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3款亦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且駕駛人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故設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既係全日24小時禁止停車,駕駛人於任一時間均不得於該處停車。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27日14時44分許,確實在臺北市○○街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2月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426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631450800號函1紙暨檢送採証照片2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再查,經審閱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檢附之停車照片2張,該處標繪於路面之禁停標線確實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加強緣石上之舊有紅線辨識而於95年12月27日所補劃,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2月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0176800號函1紙附卷可稽,是舊有標線乃以油漆劃設,歷經日曬雨淋及時間推移,油漆有所斑落,在所難免,但非屬取消標線甚明,是該處之紅線雖有部分剝落,然未達模糊不清,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無誤認該處紅線已塗銷之可能,實難據此逕指與設置規則之標準格式有所不符;且路面緣石上所新劃設之紅色標線,其顯色度、格式、位置皆符合標準,應非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是異議人所辯明顯牽強,洵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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