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丙○○
之7號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與被告相同,前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鍾慶昌 於民國54年12月及55年5月間借兩造之名購買登記,為防日後分產發生爭執,鍾慶昌於57年12月14日請訴外人 鍾玉成 、 鍾慶添 、 李海樹 等人為見議族長,並聘請代筆人甲○○前來代為書立「鬮書字」,當時以抽籤方式決定,其中坐落苗栗縣○○鄉○○○段土地由原告抽得,坐落苗栗縣○○鄉○○段(重測前為潭內段)土地則由被告抽得,兩造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牛欄湖段土地由原告借被告之名登記,附表二所示龍昇段第1017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借原告之名登記。㈡原告於95年間,多次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依前揭鬮書字之約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再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㈢被告辯稱前開鬮書字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非屬真正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另被告雖以時效問題加以抗辯,然兩造當時之約定係屬互相借名登記,且自簽立鬮書字之後,附表一之土地即由原告分管,附表二之土地則由被告分管,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後,始行起算時效。㈣前揭鬮書字上雖僅載明牛欄湖段第970、971、97
2地號等3筆土地由原告取得,然鬮書字上所載972地號面積為2.6938甲,經換算結果應為26,128平方公尺,但依目前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972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3,216平方公尺,倘再加計同段第972-2~972-12、972-15、972-16地號等1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26,128.5平方公尺,與上開鬮書字所載由原告取得土地面積相當,故鬮書字所載972地號土地,應尚包括前述972-2地號等13筆土地在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鬮書字所示財產目錄僅記載前開牛欄湖段第970、971、9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附表一所示土地,除上開3筆土地及自9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段972-15、972-16地號外,其餘9筆土地均非涵蓋在前揭鬮書字約定範圍內,原告就其餘
9筆土地之請求,顯非有據。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述
970、971、972地號土地均係以兩造之名義向前手 解海晏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案,其中972地號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
975號判決解海晏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嗣因解海晏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乃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民事判決既已認定該筆97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向解海晏購買,此項事實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主張97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之父鍾慶昌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乙節,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應非可採。㈢上開鬮書字雖出自鍾慶昌之手,然立鬮書人欄內「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被告對該紙鬮書原本全不知情,係鍾慶昌於去世前某日突然將該份鬮書字交付予被告,被告對其約定內容完全不能同意,亦不受其拘束;況鍾慶昌於前述對解海晏之訴訟事件中,係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鍾慶昌既於該事件中主張
97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購買取得,並於判決確定後之71年7月27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無可能於57年12月14日所立之鬮書字中主張將972地號土地歸由原告取得,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㈣鍾慶昌於立鬮書字時,並非970、971、9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片面主張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不受該鬮書字之約束。㈤退萬步言,自前開鬮書字簽立之57年12月14日起,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係提出鬮書字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其曾在該份鬮書字上簽名蓋章,並表明該份鬮書字上立鬮書人欄內「乙○○」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而係他人未經被告同意所偽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揭鬮書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係請求傳訊當時代筆書立該份鬮書字之證人甲○○為證,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開鬮書字確為其應鍾慶昌之請求而到場代筆書寫,但其對書立之過程已無印象,亦不記得當時有何人在場,也不記得鍾慶昌、丙○○、乙○○等3人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證人甲○○目前已達101歲之高齡,鬮書字上所載簽立日期即57年12月14日距今已近40年,證人甲○○僅能依筆跡辨認該份鬮書字係由其所書寫,然表示其對簽立之過程及在場人別等細節均已不復記憶,亦屬正常合理,是本院無從依甲○○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份鬮書字上簽名或蓋章,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前開鬮書字之真正,則其依該份鬮書字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非有據。
(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前揭鬮書字既係於57年12月14日簽立,倘該份鬮書字確屬真正,則原告自立約之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權利,其卻怠於此項權利之行使,直至95年12月15日(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始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鬮書字之約定,顯然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當時之約定係屬互相借名登記,且自簽立鬮書字之後,附表一之土地即由原告分管,附表二之土地則由被告分管,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後,始行起算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95年間始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查:前開鬮書字上並未記載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亦自承其所聲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做成書面,僅有口頭約定,並請求就此訊問上開證人甲○○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證人甲○○業於到庭證述時表明其對鬮書字簽立之過程幾已完全不復記憶,自不能就原告所聲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加以證實;又原告所陳稱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分管情況等事實,縱係為真,亦不能據以推定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抑有進者,縱使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不能遽認兩造曾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具體約定在對他方終止契約以前不能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以借名登記契約排除該份鬮書字之請求權行使。原告既不能就上開各節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鬮書字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始行起算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既已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縱使該份鬮書字確屬真正,被告亦得拒絕履行上開鬮書字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份鬮書字上簽名或蓋章,且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鬮書字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