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約三十歲綽號「 漢哥 」之不詳姓名者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以高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利用租得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三民西路口附近某泡沬紅茶店內,將其所有台中公園路郵局(局號0000000)第0000000號之儲金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租予該不詳姓名者使用。該不詳姓名者取得甲○○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常業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乙○○見貸款廣告,於九十年四月初某日,依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者聯絡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事宜,該不詳姓名乃向乙○○詐稱若要貸款需先繳交保險費,使乙○○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保險費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甲○○前述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者再利用甲○○提供之金融卡提領花用,甲○○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者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因該不詳姓名者未依約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予乙○○,且電話無人接聽,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係因見貸款廣告,與不詳姓名者聯絡辦理貸款八十萬元事宜,而依該不詳姓名者指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保險費四萬六千五百元及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被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報紙廣告一份及被告在台中公園路郵局之第0五五三五六號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既以高價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掩飾或隱匿犯詐欺所得款項,再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騙使不特定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又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被告供承「漢哥」向其陳稱租用帳戶係作為逃漏稅捐使用,應知可疑,竟仍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前述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租予「漢哥」,對於其前述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自有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用其前述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不詳姓名者嗣並利用該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款項。核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僅知綽號「漢哥」之不詳姓名者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用其前述台中公園路郵局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出租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將其前述帳戶以一個月四千元之代價租予不詳姓名者,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助長犯罪,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