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安樂巷十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其列管中而通知到場接受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及神清路口,再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空袋一只,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甲○○始經拘提到案,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入所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復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且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空袋一只可證,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其到場接受檢驗,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及神清路口為警查獲時,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拘提到案,而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嗎啡、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前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之下午,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經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方屬實在。此外,復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始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係自九十年四、五月間即開始施用,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更明確供稱係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且參諸其自承施用之期間甚長,經送觀察勒戒結果,並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復均呈可待因、嗎啡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具成癮性,自亦可佐證其供稱係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當屬無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前,被告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惟此與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時間則長達一年餘,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手段亦非嚴重,並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被告所有之夾鍊袋一只,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剝離,亦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