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肆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九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不知警惕,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十四時許,以玻璃球加熱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在台中縣朋友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某處查獲。其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元月底某日起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中縣、市各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加熱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四0一室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計四0點八公克。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0九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書、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0九號聲請書附卷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底某日起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前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互殊,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或歸還朋友,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玻璃球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時、地遭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計四0點八公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