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約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之「滾石PUB」店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皮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六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並受「小皮」之指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將上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償轉讓一顆給甲○○施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扣得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綽號「小皮」之成年男子交給甲○○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同時交給被告二顆K他命,免費推銷供其等施用,「小皮」給與甲○○之MDMA,甲○○當場施用,非其所轉讓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
六樓之「滾石PUB」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之過程,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第十五頁)。上述扣押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分別各含有第二級第項毒品MDMA成份、第三級項毒品KETAMINE成分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九二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明。
㈡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述:右開毒品乃「小皮」於當天在該
店內所交給被告試用,而為警於其及甲○○座位之沙發下查獲(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六-八行、第十頁正面第四-五行);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小皮」自稱為藥頭,交付右開毒品,並指示其將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交給甲○○試用(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第七-九行、背面第一-二行)。又經本院調取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宗,查悉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時證述:右開毒品均為「小皮」交付被告持有,被告再免費轉讓MDMA一顆予其施用(見上述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繼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證述:「小皮」將右開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免費轉讓MDMA一顆予其施用等語(見上述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
㈢惟被告復聲請傳喚甲○○為證,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具結後
證述:「當天是『小皮』給我六顆MDMA,並不是透過被告轉給我的,我是在這家PUB內先遇到被告,聊天的時候,再遇到『小皮』,『小皮』就拿給我這六顆MDMA向我推銷」、「確實是『小皮』直接將MDMA交給我的」等語,與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完全相同。
㈣綜觀前開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及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天,先後共四次於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偵訊時,俱稱「小皮」將右開毒品交給被告,被告再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給甲○○施用。依常情判斷,被告及證人之智識程度均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之重要性,若非事實,何以致之?且本院至審結時止,復未發覺被告及證人間有何恩怨仇隙,證人甲○○前㈡所言不利於被告之警偵訊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尤其被告更無必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警、偵時一再自承「小皮」交給右開毒品,並指示其免費將MDMA一顆轉讓給證人甲○○施用。反觀甲○○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雖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但不論原因為何,究不足使人扭轉上述其等警偵訊時所言方屬事實之看法,致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前述,「小皮」顯於當日凌晨約一時許,在前址交給被告第二級毒品MD
MA六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並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授意被告無償轉讓MDMA一顆予證人甲○○施用,至後來為警扣得前開毒品。檢察官認為「小皮」僅交給被告五顆MDMA,顯有誤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俗稱「快樂丸」(亦有稱「搖頭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下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業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0一號函公告生效在案。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綽號「小皮」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大,但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顆部分,被告持有之行為既無處罰之規定,本院即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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