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自民國八十五年間之某日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南非VEKTORCP1九○制式手槍一枝、改造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埋藏於臺中縣○○鄉○○路○○○巷某廢棄空屋之廢棄爐灶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經丙○○帶警至前開地點起出前開手槍二支及子彈三顆,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槍彈均屬違禁物品,持有手槍、子彈之人,保密隱藏尚且唯恐不及,衡諸常情,若非可以共同使用槍彈之同夥,斷無平白告知他人藏放地點以增添被警方查獲風險之理。是以,被告將被查獲之槍、彈,推諉係已死亡之 林文吉 所藏放云云,已難遽加採信。(二)即使本案查扣之槍彈為已歿之林文吉所藏放,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得悉槍彈藏放地點,並處於隨時可至該處取用之狀態,且被告早知林文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故死亡,而未曾主動報警起出上開槍、彈,顯有自己持有之犯意甚明。(三)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五二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帶同警方至上址找尋林文吉所藏放之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林文吉生前所藏放。伊與林文吉係自小即認識之朋友,林文吉生前持有槍械,且曾於八十五年間,帶伊至上址藏放物品,當時只有林文吉進去屋內,伊係在屋外等候,之後林文吉即於八十五年間死亡。當初警察問伊時,伊係說林文吉有槍械,且曾拿一包東西至上址藏放,伊乃帶同警察前往查看,到上址時,係警察主動搜索起出扣案槍彈,並非伊向警察指出扣案槍彈係藏放在何位置。伊未曾去動過扣案之槍彈等語。經查,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五二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告既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供稱:扣案槍彈係林文吉生前所藏放,因林文吉曾帶伊至藏槍地點,伊始向警供出林文吉藏有槍械,並帶警前往查看,由警起出扣案槍彈等語,並核與證人即參與查獲扣案槍彈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怎麼知道有本案扣案的槍彈?)起初是卷裡面有壹個被害人(即 葉進吉 ),來報案說遭到被告毆打,我就去找被告,到他家去搜索,當初在他住的地方,有找到一支玩具槍,請他跟我們回去處理,我們問他知不知道哪裡有槍、誰有槍,他說林文吉生前有槍,要帶我去那邊找看看。」、「(在丙○○供出本案槍彈之前,你們知道有這批槍、彈的存在?)不知道。」、「(去取出槍、彈你有無一起去?)有。」、「(查槍的過程詳述?)從分局出發,直接帶我們到廢棄空屋的外面,被告說林文吉拿一包東西進到屋子裡面,我們就進去裡面找,被告有跟我們進去,我們就四處找,在一個爐灶裡面找到,忘記誰找到的。」、「(被告有無幫忙找?)我們有一個人看著他,他在旁邊看,我們警察找。」、「(有無問他槍在屋子裡面什麼地方?)他只有說在裡面,他說他只有看到林文吉進去,我們進去看得結果,裡面只有牆角跟爐灶比較有可能藏。」、「(是丙○○明確實跟你們說槍在屋內何處,還是你們自己找到的?)我們自己找到的。」、「(找到的時候有無包裝?)有,最外面是黑色的塑膠袋,塑膠袋裡面是用報紙把槍包著。」、「(發現塑膠袋的時候外面有無灰塵?)那塑膠袋上面有用磚塊、樹葉覆蓋在上面。」、「(看起來是否像很久沒有動過?)看起來是像,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多久沒有被動過。」等語;及另一位參與起出扣案槍彈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扣案的槍彈,取槍的時候你有無參與?)有。」、「(當時的情形?)丙○○跟我們說他以前一個大哥,在死前拿一包東西藏在什麼地方,他一開始沒有講是槍,後來本來他要帶我們去,但是他不太熟悉那地方的名字,他就親自帶我們去,到的時候他就告訴我們,那位大哥,載他停在十字路口,大哥自己走到廢棄的工寮裡面,就出來跟他一起離開,之後他憑他的記憶,那個地方很難找,到的時候他告訴我們就是那一間,他說那位大哥可能走進那一家,我們就進去找,當時我們也找了一段時間,後來在最後面有一個廚房,看不出那是廚房,有一個灶,想說既然來了,就找看看,在灶的裡面找到一包東西打開是槍。」、「(那個灶看起來很久沒有動過嗎?)上面有樹葉、有瓦片很厚,都滿出來了,房子裡面有雜草、有落葉很厚,現場看起來應該是廢棄很久了,沒有人進出。」、「(是你首先發現槍、彈的?)是我找到的。」、「(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著?)是。」、「(上面有無灰塵?)塑膠袋外型都快要變成白色的,灰灰的但是沒有爛。」、「(看起來是否像很久沒有動過?)是。」、「(提示塑膠袋照片,你們拍得時候塑膠袋有無清理過?)這是裡面,塑膠袋是捲起來包住。」、「(問整個過程有無讓丙○○摸到槍、彈?)沒有。」、「(塑膠袋還在嗎?)已經丟了。」等語情節相符。參以,扣案槍彈苟為被告所持有,復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已藏放在上開處所,均未為警查悉,則被告是否有必要主動供出為其所持有之槍彈,亦非無疑。且經本院將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鑑驗扣案槍彈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及林文吉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二二九二號鑑驗書及林文吉之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林文吉生前所藏放,伊未曾動過該等槍彈等語,應可採信。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知悉扣案槍彈藏放地點,且於林文吉死亡後,未即向警供出上情之事實,惟被告既未積極的將上開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難僅因林文吉死亡後,被告消極的未向警察報案,遽認扣案槍彈,已由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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