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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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聰能被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係德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負責人,德如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承攬丙○○位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之新建工程(包括舊有建物拆除、清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房屋新建工程部分以三百六十二萬元轉包予未有營造商資格之甲○○(後另追加衛浴一間及地面增高加混凝土工程,工程款七萬五千元),甲○○再僱用乙○○、戊○○負責該工程板模及灌漿之施工,自己則在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己○○、甲○○、乙○○、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受僱甲○○在該二五號新建工程工地進行板模施工時,自應注意隔鄰 顏豐源 所有之同巷二三號房屋,與該工地二樓相連之屋頂牆面,並無足夠之支撐,須加強該二三號房屋與二五號工地相鄰部位板模之支撐、束制,以免二三號房屋之磚牆無法承受灌漿時產生之側向力,致爆模倒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在相鄰處釘上根本無法承受灌漿側向力之5㎜夾板充當模板。而乙○○完成前述稍加注意即能發覺瑕疵之板模工程後,轉包該新建工程,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工程進行之甲○○及受僱負責灌漿工程施工之戊○○,本應注意檢查板模工程有無瑕疵,灌漿時有無爆模危險,始進行灌漿工程,另己○○將該二五號新建工程轉包予未有營造商資格之甲○○施工,亦應注意隨時指派具專業能力之監工在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以防危險發生,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不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該瑕疵,即由甲○○、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開始在該二三號房屋與二五號新建工程相接僅釘上5㎜夾板處灌漿(戊○○負責灌漿,甲○○協助整平),迨同日十四時許,終因混凝土灌漿量持續增加,使該二三號房屋之磚牆無法抵擋灌漿產生之側向力爆模傾倒,壓及適在該二三號房屋內打電腦之顏豐源之子 顏俊宗 ,致顏俊宗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豐源指述之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施工平面圖九張扣案及現場暨被害人顏俊宗照片共三十八張、估價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顏俊宗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甲○○、戊○○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向德如公司承攬該二五號房屋新建工程,伊為泥水工,係德如公司丁○○叫伊找板模、鋼筋及灌漿工人,伊僅負責該工程牆壁粉刷及磁磚工作,案發時伊在現場二樓幫忙戊○○灌漿打平,不知為何發生爆漿云云,被告戊○○辯稱係甲○○叫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二樓灌漿,前後已灌漿三次,約定三十立方米為四千五百元,案發時伊與甲○○在現場灌漿,甲○○負責整平,為何發生爆漿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德如公司係將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新建工程轉包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即德如公司負責人己○○及證人即被告己○○之夫丁○○供述綦詳,並有估價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亦自承該二份估價單係其所出具,而該二份估價單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二日,該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已註明係大里丙○○新建工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二萬元,且詳載工程品名、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另該九十年八月二日估價單則註明丙○○新建工程增加部份,亦載明品名,工程款為七萬五千元,揆諸常情,被告甲○○如未就該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工程估價部分,與德如公司達成合意,焉會有該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追加部分估價單?參以證人丙○○證 陳德如 公司丁○○曾向伊說工程轉包予甲○○,甲○○每天至工地工作,丁○○偶而也去,去看工作進度等語;被告乙○○供稱係甲○○叫伊至該房屋新建工程施作板模,甲○○告訴伊該工程為德如公司承攬,請領一次工程款九萬餘元,係甲○○拿給伊,伊施工時甲○○比較常在場,德如公司丁○○也曾過去,伊有問題即請甲○○解決,公事上不曾與丁○○談過話等語;被告戊○○供稱係甲○○叫伊至該房屋新建工程灌漿,共去四次,去時甲○○均在場,負責將水泥整平,壓送車灌漿地點由甲○○決定,丁○○僅與甲○○講話,伊以前不知丁○○係德如公司人員等語,益徵德如公司確將該二五號房屋新建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甲○○,否則被告甲○○何必每日至該新建工程工地,並指揮被告戊○○灌漿,負責整平工作,且向德如公司領款轉發鋼筋、板模工程、預拌混凝土、鋼筋加工組立之款項(見卷附統一發票影本),至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欄載為德如公司,被告乙○○已另稱甲○○叫伊開發票,抬頭寫德如公司等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戊○○係德如公司託請被告甲○○代為僱用。次查被告己○○係德如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承攬之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之新建工程部分轉包予未有營造商資格之被告甲○○,被告甲○○再僱用被告乙○○、戊○○負責該工程板模及灌漿之施工,自己則在現場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被告乙○○在該新建工程工地進行板模施工時,自應注意隔鄰告訴人所有之同巷二三號房屋,與該工地二樓相連之屋頂牆面,並無足夠之支撐,須加強該二三號房屋與二五號工地相鄰部位板模之支撐、束制,以免二三號房屋之磚牆無法承受灌漿時產生之側向力,致爆模倒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在相鄰處釘上根本無法承受灌漿側向力之5㎜夾板充當模板。而被告乙○○完成前述稍加注意即能發覺瑕疵之板模工程後,轉包該新建工程,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工程進行之被告甲○○及負責灌漿工程施工之被告戊○○,本應注意檢查板模工程有無瑕疵,灌漿時有無爆模危險,始進行灌漿工程,另被告己○○將該二五號新建工程轉包予未有營造商資格之被告甲○○施工,亦應注意隨時指派具專業能力之監工在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以防危險發生,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不注意,未能及時發現該瑕疵,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由被告戊○○、甲○○開始在該二三號房屋與二五號新建工程相接僅釘上5㎜夾板處灌漿(被告戊○○負責灌漿,被告甲○○協助整平),迨同日十四時許,終因混凝土灌漿量持續增加,使該二三號房屋之磚牆無法抵擋灌漿產生之側向力爆模傾倒,壓及適在該二三號房屋內打電腦之告訴人之子顏俊宗,致顏俊宗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己○○、甲○○、乙○○、戊○○自均有過失。另本件事故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模板組立後應能承受施工人員於其上行走並紮配鋼筋、配管、灌漿等,本件爆模處與鄰房磚牆僅以厚約5㎜夾板充當外側模板,且完全無側向支撐、束制,與一般模板施工方式不同,研判當混凝土灌漿量持續增加昇高時,其產生之灌漿側向力完全由鄰房磚牆抵抗,而鄰房磚牆呈三角形且無側向支承,無法抵抗灌漿時之側向力,終至爆模後鄰房磚牆倒塌,發生意外,有該技師公會鑑定書足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戊○○所辯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乙○○、甲○○、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等除甲○○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無不良前科紀錄,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等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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