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在臺中縣大雅鄉某餐廳飲用酒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鄉○○路西寶村活動中心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及視距、光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衝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因紅燈而停止之 廖年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廖年楓未受傷),再撞及 劉金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劉金芳未受傷),又擦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性骨折、頭部、左肩、左小腿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在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下車救助傷患,竟不顧乙○○之安危,而另行起意逕自加速逃離車禍現場,廖年楓見狀駕車追趕,旋在臺中縣○○鄉○○路與勝利路口,為警循線查獲,經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目擊證人廖年楓、劉金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觀察報告書、照片十四張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致該自小客車車首嚴重凹陷毀損一情,有車損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足證肇事當時發生重大撞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0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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